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38號
HLDM,114,花原簡,1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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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怡雯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18分許,駕駛其兄林志雄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見詹玉妹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中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詹玉妹所有之上開機
車坐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現金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詹玉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玉妹、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1-55、57-6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林志雄個人戶籍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67、75、85、9
1、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
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衡酌其於偵訊中自陳其國中
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至多1,700元之經濟狀況
、有子女在寄養家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三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數量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價值5,000元) 2 現金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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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