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
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判
確定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竊得財物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蕭茜云,此有贓物領據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蕭茜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 被 告 林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 月24日1時1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蕭茜云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逃逸。嗣蕭茜云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 ,警方通知林品任到案並交出上開存錢筒供警方查扣(已發 還蕭茜云),因而查獲。
二、案經蕭茜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任於警詢時(事證明確無偵訊 必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茜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本 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存錢筒價值之網路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已提出予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