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A3與告訴人A02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63頁)、前科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與A0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3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45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民小 學圍牆旁,因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 及腳踹等方式毆打A02,並拖行遭打倒在地之A02,致A02受 有鼻挫傷併發鼻出血、腦震盪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接獲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拖行告訴人。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