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21號
HLDM,114,花原簡,12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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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月5日」,
更正為「3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3年社區
輔導處遇計畫」,更正為「113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
遇計畫(第3梯次)」、第3至4行「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6日
函」,更正為「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社工字第1130109
907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維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數次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前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0日
分別以花衛醫字第1100010109A號函、第0000000000D號函通
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案號:本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86號;下稱前案),是本案被告再經花蓮縣
衛生局以如附件所載之函文通知被告應至衛生福利部玉里
院附設社區復健中心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仍
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被告屆期不履行,顯屬犯意另起,前案與本案犯意各別,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行為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同一行為
重複起訴、評價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張少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由花蓮縣衛生局以民國112 年10月2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697B號函、113年1月16日花 衛心字第1130001828A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 定,命其於113年1月30日、2月20日、6月5日、3月19日、4 月2日、4月16日18時至20時,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附設社 區復健中心,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其於11 3年2月20日及3月19日皆無故缺席,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 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3年7月 31日花衛心字第1130026172號函,命其於113年8月13日、8 月27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8日18時至19時,至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附設社區復健中心,接受初階身心治療輔導 及教育課程,並經張少維本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函文,惟 張少維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 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少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二)花蓮地院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三)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6日 花衛心字第1130001828A號函、113年社區輔導處遇計畫。花 蓮縣政府113年6月6日函及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 局113年7月31日花衛心字第1130026172號函、被告張少維本 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函文之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 8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30028879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電話聯繫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維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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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