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太榮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萬榮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鳳林鎮之某統一超商
(無證據證明王太榮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
太榮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該超
商內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14年7月13日4時至5時許間,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
處,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號前時,因車
牌破損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王太榮身有酒氣,遂於同日5
時44分許,對王太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太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五)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
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