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70號
HLDM,114,花原交簡,17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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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忠於民國114年7月6日17時至19時許,在不詳阿姨住處飲
用米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嗣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鄉
○○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
台九線165.6公里處,因機車搖晃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
現胡忠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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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