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67號
HLDM,114,花原交簡,16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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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興旺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至16時15分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機車右
後照鏡脫落而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興旺酒氣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前雖曾因相同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然其自104年9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迄本案發 生時止近10年均未再犯,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 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被告 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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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