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60號
HLDM,114,花原交簡,16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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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民國112年8月9日至114年8月8日),附命被告江偉盛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3,000元確定,然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7
萬3,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經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
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本案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
納7萬3,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
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江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盛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23時2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港天 宮飲酒後,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23時4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12樓之2住處。嗣於112年7月15日23時4



2分許,因違規停車,且停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花蓮 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昌路口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江偉盛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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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