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54號
HLDM,114,花原交簡,15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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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相類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竟未能檢束慎行,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
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
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
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
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繼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之某處路邊飲用維士比藥酒 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 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嗣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 前,因駕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且林繼安身上酒味濃厚, 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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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