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52號
HLDM,114,花原交簡,15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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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已有4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為民國107年間,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
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
濟情況(從事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楊惠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蓮於民國114年6月6日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重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村○○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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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