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附民字,114年度,6號
HLDM,114,花交簡附民,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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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蘭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
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業已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亦業據本院查詢審判系統辦案進行簿
無誤,而原告於判決後且尚無人提起上訴之114年9月19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另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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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