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羅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警員李炤慶雖稱被告於酒測前坦承酒駕而有自首之適用,
惟經本院與警員李炤慶再次確認,警員李炤慶復表示:是我
先聞到酒味當場問被告,被告始承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堪認警員獲報到場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
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
,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時間為夜間
、駕駛路段為鄉間小路,對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尚非重大,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羅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15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之住所,飲用米酒2杯後,於同日20時56分前不詳時間,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處所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 號前時,自摔跌落路旁水溝(僅羅玉朋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玉朋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揭 時、地飲用米酒後騎車自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等情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