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143號
HLDM,114,花交簡,1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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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案被告顏玲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
被告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顏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玲雄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4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 0號7-11超商北埔門市飲畢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地下 道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來在中山地下道及國聯一路口與蔡 博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 察同日17時58分測得顏玲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也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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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