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118號
HLDM,114,花交簡,11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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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
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符,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等情為說明,亦
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
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
,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
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罪刑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稱良好。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8時至2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輛由新北市樹林區行駛至花蓮市)飲用半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因妻子疲勞而由A02於同日22時許,自花蓮市大門夜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4分前,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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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