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
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符,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等情為說明,亦
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
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
,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
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罪刑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稱良好。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8時至2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輛由新北市樹林區行駛至花蓮市)飲用半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因妻子疲勞而由A02於同日22時許,自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4分前,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