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都華大學」
,更正為「東華大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案被告徐金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警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目前在工地工作(見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徐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至23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2 杯後,嗣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述夜市附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壽豐鄉都華 大學附近之工地工寮,於翌(13)日0時12分許,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海岸路口時,因停等號誌違規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13日0時18分許,經 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A160148、案號72)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11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 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其確係「徐金明 」之事實等附卷可 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