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103號
HLDM,114,花交簡,10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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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累犯部分
刪除,第6行「114年」前新增「民國」,及第8行「施用海
洛因及大麻」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大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有期徒刑8月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於110年8月30日裁判確定;
有期徒刑7月部分被告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
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
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1
頁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罪嫌尚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相同等
情,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漠視自己安危,更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衝撞黃欣
停放在路肩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
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衡酌其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大麻代謝物濃度分別
達5116ng/mL、358ng/mL、39ng/mL,上開毒品濃度值超出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大麻
代謝物15ng/mL程度甚鉅,誠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王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經王仲豪上訴後,有期徒刑8月部分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不受理,有期徒刑7月部分王仲豪 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8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王仲豪於114年3月16 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大麻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施 用毒品而精神不濟,碰撞黃欣斐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到場後發現王仲豪精神恍惚,經王 仲豪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大麻代謝物陽 性(檢出濃度分別為5116ng/mL、358ng/mL、39ng/mL)且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王仲豪涉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本署偵辦)。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欣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0327005號函檢附之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強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 能記取教訓,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 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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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