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貴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貴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貴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
,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對受刑人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97年1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0月15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2年2月9日,惟
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21年9月1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
3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