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56號
HLDM,114,聲保,5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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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18年,合計刑
期27年3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下稱執行案件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
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乙),受刑人自96年6月21日起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甲、乙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即應向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乙
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而查,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之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係本院,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又受刑人於96年6月21日入監執行
,縮短刑期至123年2月1日屆滿(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6602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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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