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55號
HLDM,114,聲保,5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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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
月7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3年1月,在監獄
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2年7
月3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41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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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