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懷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合計刑期3年1月,在監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713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