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3號
HLDM,114,聲,5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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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興國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8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20日(逾120日以120日計算)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其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且得易科罰金,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是本案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附 表編號1、2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03日 114年7月03日 114年10月04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27號(114年9月15日執行至114年12月2日)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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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