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0號
HLDM,114,聲,5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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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長恩



具 保 人 廖呈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廖呈瑞因受刑人吳長恩犯詐欺等案件
,經提出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
保證後,法官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20萬元,隨即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
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3、3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533號案
件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受刑人執行,並通知具
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場,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
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且其於113年11
月24日、具保人則於111年11月5日均出境未歸,聲請人亦有
公示送達通知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地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命令、114年8月27日花檢秀己114執533字第1149020355
號函、網頁資料維護單、點名單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上開
傳票及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而受刑人顯
已逃匿,且具保人亦無從偕同到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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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