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9號
HLDM,114,聲,56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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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76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
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4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罰金
刑,縱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罰金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所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罰金12萬元 為下限,罰金13萬1,000元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 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實屬有限,且本案得易服勞役,本 院認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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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