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聿倫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若借提至花蓮
進行審理程序,借提期間對聲請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影響
甚鉅,恐影響行刑累進處遇晉級及提報假釋,且聲請人坦承
犯行也願與被害人和解,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審理中,
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花蓮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前開金訴字卷第11頁),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被告聲請將上開案件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審理,惟本院與宜蘭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
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
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
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