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4號
HLDM,114,聲,54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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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志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蘇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志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鄭蘇華(下稱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茲因該被告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4年4月22日
確定乙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前
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確定案件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執行,然觀諸諸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
執行傳票固有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惟遍閱全卷,
僅見員警至受刑人之居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
,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拘提之拘票,亦未有相
關拘提結果報告書,是檢察官既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執行
拘提,則受刑人是否有「逃匿」事實,已有可疑。綜上所
述,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未完備,自難遽
認受刑人有逃匿事實,尚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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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