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家宏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
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19-25頁),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