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5號
HLDM,114,聲,52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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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誠賢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誠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
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
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4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對定刑表示意見函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花院節刑甲114聲525字第008893號
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
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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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