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3號
HLDM,114,聲,52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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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潘振榮
被 告 潘宥任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任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潘宥任父親,為得為被告輔佐
人之人。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惟被告係遭朋友所騙當人頭洗錢,懇請法院停止羈押讓被告
回家工作養家,反省自己,做個社會有用的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屢經傳拘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拘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定自114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情節、經
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其住居,
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
○鄉○○村○○街000號。另本裁定於114年10月2日當庭諭知並載
明於筆錄,被告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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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