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9號
HLDM,114,聲,51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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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為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為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一一
四年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一一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一一四
年度核交字第二一零零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袁為星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為星(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偵字第3782號刑案偵查
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宗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2100號偵查卷宗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3號案件審理
中。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應認係
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
偵字第3782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782號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2
100號偵查卷宗(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
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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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