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陳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陳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曾陳麒,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爰以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
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加以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受刑人曾陳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