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有較高
責任重複非難性,惟考量受刑人除本件附表各罪外,仍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具有竊盜犯罪
習性之人格面向,是為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不宜予以過高刑度折讓,併前述定
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就本件定刑一事函請
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乃就其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