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
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修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各罪
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前
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
,本院自得另行裁定。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
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23-29頁),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