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7號
HLDM,114,聲,4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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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4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948、2953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
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
請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19-27頁),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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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