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銘輝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董銘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銘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對定刑表示意見函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9月4日花院節刑甲114聲465
字第00819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種類、
犯罪行為之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第8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6日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是 執 行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已執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5號 備 註 編號1、2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