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6號
HLDM,114,聲,4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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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0
月10日16時35分前某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14年7月1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4年6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犯罪態樣之差異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之
時間及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受刑人張家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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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