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因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
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8月2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年7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
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及編號3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為妨害秩序,編號1
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就編號2、3之罪責任非難程度高;另
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
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張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