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5號
HLDM,114,聲,44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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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王建松


被 告 王坤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扣押新臺幣(下
同)77,500元,然被告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判
決後、尚未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王建松、王建宏
,而王建宏業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款項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之1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
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
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
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
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77,500元,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認被告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0元、未扣案犯罪所
得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等物,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41頁)。
 ㈡嗣被告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2月12日死亡,該案判
決無從確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卷一第7頁、卷二第60頁)附卷可憑。
 ㈢聲請人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7頁),其為被
告之繼承人,可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77,500元如係被告
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並由聲請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
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
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案亦一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並可追
徵其價額,是上開款項仍可能成為追徵之標的,而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另花蓮地檢署已就該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現由
本院裁定中,有該署114年8月26日花檢秀丁113執他133字第
11490201980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聲請
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卷證代號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2號卷 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卷 卷二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5號卷 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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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