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數處誤載,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確定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雲
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至4、
7(部分)、8、10、12、14至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者,其
餘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
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11頁),是本案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則未據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
許。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本院卷第
131至13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14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加計附表編號15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
4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多屬詐欺案件,罪質大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
隔約2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之罪雖有部分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上述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受刑人陳陽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