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四、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57頁
),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此均有各該判決
書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始得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觀諸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更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
5至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
應執行刑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之態樣、應受非難責
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6日 112年4月間至 112年8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 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花蓮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47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4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8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執 行 案 號 花蓮地檢署 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5號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