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號
HLDM,114,簡,9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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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而有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瑜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證(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0頁,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告訴人亦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 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李○瑜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李○瑜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遠離李○瑜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莊○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興與李○瑜曾同居,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興明知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莊○興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李○瑜;相對人莊○興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六月。」等。詎莊○興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11月11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瑜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其餘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見李○瑜正出門趕著上班,即按鳴喇叭並朝其方向騎過去,藉詞訴說要與其和解及要約吃晚餐等,而對於李○瑜為騷擾、跟蹤等行為,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李○瑜訴由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興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兼證人李○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據報後所調取之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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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