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號
HLDM,114,簡,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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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桓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1381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
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正」之人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
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花蓮縣警察
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亦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
見本院卷附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13811號函),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仍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高達40.65
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數量甚鉅,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9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白粉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4020606 3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晶體1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總計40.6536公克 2 白粉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中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正」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19包(總純質淨重40.65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2月25日10時34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海洛因1包(另案 偵辦)、吸食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且報告機關並未查得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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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