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號
HLDM,114,簡,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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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昭
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調解結果報告
書);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
考量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2601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 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 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 之法理。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約104米、線徑250mm),為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已變賣



取得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等語(見警2601卷第15頁),然此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主張該電線1綑價值9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 警2601卷第47頁),相差甚大,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竊得 之原物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因為曾經黃昭榮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 工作過,而知道工地裡面有堆置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左右, 搭乘不知情的王宣銘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述工地,先向工地警衛鄭至偉謊稱要進去工地載



送交通錐而取得許秦榕所有放在工地內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鑰匙後,與王宣銘黃昭榮所有的電線1綑(約 104米、線徑250MM,價值新臺幣9萬5000元)搬運上車後駛離 工地而竊取上述電線得手,黃文祥為避人耳目,將電線卸貨 後將上述貨車開回工地。警察接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紀 錄而查獲。
二、案件經由黃昭榮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祥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王宣銘偵查中的證述。 ⑵證人郭黃美雲警詢中的證述。 ⑶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證人郭黃美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她前夫王宣銘使用的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昭榮於警詢中的指訴。 ⑵現場相片。 告訴人黃昭榮所有電線1綑被偷的事實。 4 證人鄭至偉許秦榕警詢中的證述。 證人鄭至偉為工地警衛,目擊被告黃文祥與證人王宣銘於案發時間前往工地後,駕駛許秦榕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出工地的事實。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摘要認為被告駕駛放在工地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也涉有刑法竊盜的犯罪嫌疑,但依據被告黃文祥、證 人鄭至偉許秦榕警詢、偵查中的說法,被告黃文祥載運完 電線後把上述貨車開回工地,則這個部分屬於使用竊盜的行 為,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這部貨車有為不法所有意圖, 而此部分與起訴的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檢察官不另外 作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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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