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銅線部分壹批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其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瑞三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
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至3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左右,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 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 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 之法理。
㈡被告本件竊得電纜線一袋(告訴人主張價值2萬元),未扣案之 電纜線銅線部分1批,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經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已變賣取得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此售價 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以被告竊得 之原物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電纜線表皮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21時左右,前往曾瑞三在花蓮縣○○市○○○街00 號工地地下室,徒手竊盜電纜線(包黑線、直徑125mm、長約 70公尺、重量約300公斤,價值新臺幣2萬元)1批得手。
二、案件經由曾瑞三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育翔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瑞三於警詢中的指訴。 ⑵扣押的電纜線線皮1袋。 ⑶扣押物品相片。 同上。 3 現場照片相片。 犯罪現場拍攝情形。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