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號
HLDM,114,簡,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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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34號、第7689號、第7846號、第89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漢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漢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
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廷軒(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顏廷
軒並提供本案購毒之資金,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與顏廷軒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固稱本案毒品
林孝宗帶來的,否認有轉讓毒品之犯行(見他1250卷第9
7頁),林孝宗亦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見吉警2
3942卷第97至99頁),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時,
主動於同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有提供本案毒品與林孝宗
用(見他1250卷第25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前揭犯行之
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如犯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轉讓禁藥之禁令,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政工
作、月收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顏廷軒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秦漢  
        黃健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0年間結識黃健杰黃健杰其後並提供其女友 徐玉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秦漢,並告知秦漢若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顏廷軒則為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警員,並經調派至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任職,負責執行司法調查犯罪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顏廷軒於112年6 月間因執行勤務而結識秦漢秦漢陸續提供通緝犯之行蹤 、案件等資訊予顏廷軒,以利顏廷軒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 相關規定敘獎。
二、緣顏廷軒於112年7月16日,透過秦漢知悉林孝宗於110年10



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詎顏廷軒秦漢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轉讓與持有,然顏廷軒竟為求績效表現,仍與秦漢共 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顏廷軒秦漢先 於112年7月1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討論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供林孝宗施用使其久留,以利顏廷軒緝獲林孝宗計畫 ,復於112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在顏廷軒車內討論計畫細 節,並由顏廷軒駕車搭載秦漢秦漢配偶陳衣穎前往址設 花蓮縣○○市○○街000號之風雅御民宿,再由秦漢於同日20時1 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孝宗前往風雅御民宿一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顏廷軒則於112年7月18日20時39分許, 以其女友周昀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千 元至黃健杰實際掌控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向黃健杰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由秦漢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黃 健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健杰接獲秦漢之來電後,雖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風雅御民宿,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與秦漢,交易成功後即離去。後林孝宗於同日2 3時許,抵達風雅御民宿,秦漢即無償轉讓足供施用1次份量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予林孝宗施 用(林孝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秦漢林孝宗業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步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通知該所員警,顏廷軒知悉後即於112 年7月19日0時22分許,前往風雅御民宿逮捕林孝宗,經林孝 宗同意後對其於112年7月19日5時20分許採尿,驗尿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被告秦漢坦承上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6月中旬結識被告秦漢,被告秦漢陸續提供通緝犯之行蹤、案件等資訊。 2.坦承於112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以車輛搭載被告秦漢、證人陳衣穎前往風雅御民宿,其目的係為誘捕證人林孝宗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7月18日20時39分許以其女友周昀萱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千元至被告黃健杰實際掌控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坦承於112年7月19日0時22分許,經被告秦漢輾轉告知而前往風雅御民宿逮捕證人林孝宗之事實。 5.坦承於112年7月19日逮捕證人林孝宗時,雖被告秦漢陳衣穎均在同一房間內,然未對其等驗尿之事實。 6.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秦漢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轉帳至被告黃健杰實際掌控之本案中信帳戶的5千元,是借錢給被告秦漢的生活費,並不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我沒有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孝宗云云。 2 被告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健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孝宗吸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6月中旬結識被告顏廷軒後,即陸續提供通緝犯之行蹤、案件等資訊予被告顏廷軒。 3.證明被告秦漢於112年7月16、17日間告知被告顏廷軒關於證人林孝宗通緝,而可提供其行蹤予被告顏廷軒之事實。 4.證明被告秦漢顏廷軒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孝宗前,即已討論相關細節,被告顏廷軒自始知情被告秦漢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孝宗,仍由被告顏廷軒轉帳5千元與被告黃健杰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證明被告黃健杰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被告秦漢,供被告秦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匯款所用。 6.證明被告黃健杰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秦漢之事實。 7.證明被告秦漢步行前往北昌派出所通知被告顏廷軒可前往風雅御民宿逮捕證人林孝宗之事實。 3 被告黃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秦漢之事實。 4 證人陳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秦漢陸續提供通緝犯之資訊予被告顏廷軒之事實。 2.證明被告秦漢顏廷軒曾以電話、當面討論由被告秦漢相約證人林孝宗見面,再由被告秦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孝宗施用,以利被告顏廷軒逮捕證人林孝宗,後由被告顏廷軒匯款5千元至被告黃健杰實際掌控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健杰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秦漢之事實。 4.證明秦漢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孝宗之事實。 5 證人林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秦漢藉故邀約其前往風雅御民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秦漢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孝宗施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廷軒於被告秦漢出門後15分鐘內即前往風雅御民宿逮捕證人林孝宗之事實。 6 證人徐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健杰可持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廷軒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孝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73101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2年7月19日現場查扣照片共6張 1.證明被告顏廷軒於112年7月18日20時39分許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黃健杰於112年7月18日22時5分許前往風雅御民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秦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廷軒於112年7月19日前往風雅御民宿,向證人林孝宗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4.證明被告顏廷軒於112年7月19日5時20分許,僅就證人林孝宗採尿之事實。 5.證明證人林孝宗於112年7月19日5時20分許經採尿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證明被告黃健杰販賣與被告秦漢者、被告秦漢提供與證人林孝宗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8 被告秦漢於112年7月18日訂風雅御民宿房間之紀錄、被告秦漢與被告顏廷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3張、被告秦漢與被告顏廷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張(見112偵字第7534號卷)、被告秦漢與證人林孝宗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 1.證明被告顏廷軒於112年7月16日即與被告秦漢討論向被告黃健杰購買毒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秦漢傳送其與證人林孝宗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顏廷軒,其內被告秦漢提到「我等下在民宿、風雅御」、「那姊姊挺我硬的」,顯見被告顏廷軒知悉被告秦漢將以甲基安非他命拖延證人林孝宗停留在風雅御民宿的時間,仍匯款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廷軒秦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被告黃健杰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顏廷軒秦漢轉讓、 被告黃健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顏廷軒秦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健杰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秦漢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花蓮 縣警察局坦承上情而願意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顏廷軒身為警員,食國家俸祿,應知須遵循一 定言行品位,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行為之 責任,且查緝毒品原為其職責,本案卻反倒為求記功、嘉獎 等一己之私,而與被告秦漢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孝宗 ,創造更多毒品犯罪,使社會大眾對於警員產生負面觀感, 影響其他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且 本案事證明確,經檢察官提示與被告顏廷軒確認後,其犯後 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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