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114年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易字第1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守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95頁),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交付
時間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自應予非難;以及本案受害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43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
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自陳因和女友同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其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當
時日收入約1千3百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好(
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4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雖均為被告所申辦, 且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告訴人所用,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門號均業已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 0030694號卷第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 140000379號卷第11頁),爰認該等門號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 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5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