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號
HLDM,114,簡,1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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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列被告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峯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峯壕林依柔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峯壕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
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至7月23日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住處,未經林依柔同意,自行拿取林依柔之身分證影本
、其名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火災地震
保險單後,分別於同年7月23日0時30分、同年8月5日7時18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
頁,輸入林依柔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檢附傳送林依柔之身分證影本、火災
地震保險單照片,以此方式偽造林依柔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
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
而行使之,佯以林依柔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之
玉山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審核後,前後核發寄送持卡人為林依
柔之「U Bea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數位e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至上址。林峯壕得悉上開信用卡核卡後,再以林依柔之個
人資料上網申請玉山網路銀行,並透過玉山網路銀行開通使
用上開信用卡,而偽造林依柔申請玉山網路銀行並開通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二、林峯壕確認上開信用卡可使用後,即綁定自己Apple Pay帳
戶,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作為行動支付使用,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信用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致該等消費提供者均誤信林依柔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各該
消費金額,進而使林峯壕獲得如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林依柔玉山銀行對於個人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嗣因林依柔接獲玉山銀行通知積欠卡費未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林依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
信用卡線上申請書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東大門精緻旅
店旅客住宿登記表及信用卡刷卡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
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
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
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
權,即非法蒐集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火災地震保險單等資料
之電磁紀錄,並加以非法利用,而冒告訴人之名填載申請信
用卡相關資料,併傳送上開文件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提出行使,即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玉山銀行網站,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及傳送個人證件、保險單翻拍照片,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
式儲存及顯示,而製作申請信用卡、網路銀行、開通信用卡
,再傳輸給玉山銀行確認,完成相關申請,依上說明,被告
所傳送之相關資料,自應認係以告訴名義,所偽造之準私
文書。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
憑,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
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
告之行為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公訴意旨雖另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院卷第7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輸入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
影本、保險單之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信用卡申請、網路銀
行申請紀錄、開通信用卡紀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
為,實施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持前開冒名申請而取得之信用卡,為附表
所示之消費行為,其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係基於單
犯罪決意,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擅取告訴
人之證件影本、保險單,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
用,進而冒用告訴名義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保險
單,進而持以申請信用卡,供自己開銷花費,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被告之父林和平供稱被告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萬元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85頁)
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 行詐得價值相當57,331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萬 元據被告父親所述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剩餘之7,331 元因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 時間 交易商店 名稱地點 交易 金額 交易 模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8月3日 13時1分 玉山電子支付 100元 網路交易 1 2 8月3日 18時25分 慶豐加油站(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現稱慶豐昌加油站) 300元 Apple Pay 現場交易 2 3 8月3日 18時44分 台灣大哥大中華營業處(花蓮縣○○鄉○○路0段00號1樓) 41,732元 3 4 8月3日 20時35分 統一超商蓮恆門市(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325元 4 5 8月4日 0時23分13秒 統一超商讚蓮門市(花蓮縣○○市○○路0號) 924元 5 6 8月4日 0時23分43秒 99元 6 7 8月4日 15時38分 300元 10 8 8月4日 22時42分 25元 11 9 8月5日 11時51分 195元 13 10 8月6日 21時32分 119元 15 11 8月7日 3時6分 221元 16 12 8月4日 13時49分 全國加油站花蓮國豐站(花蓮縣○○市○○路000號) 381元 7 13 8月4日 14時5分 東大門精緻旅店(花蓮縣○○市○○路000號) 1,700元 8 14 8月5日 11時47分 1,900元 12 15 8月6日 11時54分 1,700元 14 16 8月4日 14時11分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花蓮縣○○市○○路0000號) 1,500元 9 17 8月7日 19時31分 統一超商豐川門市(花蓮縣○○市○○路000○000號1樓) 608元 17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 時間 交易商店 名稱地點 交易 金額 交易 模式 起訴書 附表編號 18 8月11日 1時33分 APPLE.COM/BILL 90元 網路交易 18 19 8月11日 3時0分 TAPPAY_鈔快數位有限公司 299元 3D網路交易 19 20 8月11日 4時23分 1,099元 20 21 8月12日 0時12分 199元 21 22 8月12日 1時3分 899元 22 23 8月12日 1時49分 1,999元 23 24 8月24日 3時11分 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花蓮縣○○市○○路000○000號) 25元 Apple Pay 現場交易 24 25 8月24日 3時12分 100元 25 26 8月24日 4時12分 統一超商蓮成門市(花蓮縣○○市○○路000○0號) 139元 Apple Pay 現場交易 26 27 8月24日 5時52分 139元 27 28 8月25日 2時52分 114元 28 29 8月25日 2時53分 100元 29 總計 57,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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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鈔快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