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號
HLDM,114,簡,12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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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昭宏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昭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施安宏心生不滿,竟以駕車攔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
及離去之權利,並以左手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明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
3-34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賴昭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9 線北向南行駛,與同向行駛施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 小客車,因發生行車糾紛,賴昭宏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9 線146.6公里台泥DAKA園區前南下車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場所,施強暴駕車行駛至施安宏車前,將其攔下 ,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下車後,走至施安宏車前,以左手 比中指方式侮辱施安宏,致其人格受辱。
二、案經施安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昭宏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安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相片、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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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