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自更㈠字第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謂,考諸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有 關偵訊條文彙整第四章第五節,核亦非顯相悖於上開規範等 語,係原審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論據。惟依卷內警政 署書函已指明,告訴人(通常亦是被害人)於製作其證人筆 錄,若所證述內容係重罪,即應依該規範第一三五點規定「 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由檢察官複訊」。原審明知抗告人 係就該部分爭執,卻故意以陳建溶身分非犯罪嫌疑人,而引 該節第一一四條及一二一、一二三條(按陳建溶所報案之槍 砲、強盜、擄人勒贖,均係三年以上之重罪,應依一三五條 規定,而非一二一條、一二三條)。㈡又陳盈勝既係親聞被 告敘述其犯罪過程之人,其於本案即為重要證人,而非「傳 聞」。㈢又原裁定以系爭筆錄,有陳建溶之簽名、捺印,即 認系爭筆錄,並非被告故意為不實記載;然查:⒈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三五點,係為求筆錄 之記載,非出於不正方法等情形,所定之法條及規範。其用 意在防止訊問人員違法取供之恣意,而筆錄在經受訊人簽名 捺印之情形下,其筆錄作成係經刑求利誘之情形,所在多有 。⒉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即舉出陳建溶在歸仁分局少年隊 之筆錄,證明陳建溶自始即未提及,有被MP5-長槍脅迫之事 ,則陳建溶豈有可能於系爭筆錄敘及「並拿出手提袋內一支 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㈣原裁定以 陳建溶,係受訊問在場人,應係最能還原當時受訊問情形之 人,並採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部分具結、部分未具結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因未接受詰問)之供述,而做為駁回 自訴之論據。然查:⒈證人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廿一號,已合法具結,並接受 詰問,而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中,亦已具體表示:「我不知 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 ;我也沒看到他們拿出MP5-出來展示」等語。⒉又原裁定不 採距案發時(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較近證人筆錄(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卻反倒採用已四年之久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筆錄,做為其駁回依據,違反經驗法則。⒊再者,依陳建 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筆錄,曾供述「因在法官面前,對 於槍的部分,伊不敢確定」等語。以此而言,陳建溶顯不敢 確定有MP5-長槍存在,更遑論曾被該MP5-長槍脅迫,並因而 交付五百萬元。既係如此,陳建溶在製作系爭筆錄「閒聊」 過程,其用語當係為「我猜、可能」等不確定疑問語詞,而 非系爭筆錄所載:「拿出手提袋內壹支MP5-長槍;展示脅迫 我們交付五百萬元」等斬釘截鐵的肯定語詞。㈤又原裁定理 由,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覆 ,做為被告並無故意銷毀錄音帶,而係原本即不存在之物, 其理由顯然誤認:⒈第五分局並未曾偵辦陳建溶被強盜案件 ,根本無筆錄可言。⒉系爭筆錄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由被告製作,原裁定卻向臺南高分院調 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錄音帶,並以台南高分院回函,無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錄音帶在卷,做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無錄音帶之依據,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又被告提出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蓋被告於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身分,係本案被告,應親自到庭或以狀 紙表示意見。㈥觀諸系爭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 陳建溶答話中,並無任何一句可被視為「閒聊」之多餘言詞 ,則陳建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供述,有何特別可信? ㈦又陳建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所做約十次 筆錄,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系爭筆錄外,均就其交付五百萬 元過程,敘明甚詳,並非如系爭筆錄所載「係被MP5-長槍脅 迫所致」。㈧又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傳訊證人陳建溶 及抗告人,故意不讓抗告人詰問證人,又諭知候核辦,卻於 同日已完成此項駁回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傳訊陳盈勝情形, 未明確駁回,顯然突襲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檢舉人陳建溶,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 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葉亮吟 強盜案發生時,展示MP5-長槍等語,其竟記載於筆錄內,嗣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陳建溶在原審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 ○號被告甲○○等殺人未遂案件訊問時供證:「其實現場沒 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 ,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 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 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 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 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 告鍾國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 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 所製作受詢問人陳建溶之警詢筆錄,違反陳建溶本意,故為 失真記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陳建溶在原審九十一 年重訴字第二一號訊問時供述:「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 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 ,為何這樣記載」等語,與前揭警詢筆錄所載陳建溶之陳述 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前揭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 錄影本為憑。
㈡經查:
⒈本件觀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 偵訊室所製作之前揭警詢筆錄,其末行載有「右記筆錄經由 被調查人親自閱讀後,認無訛始由其簽名捺指紋」,緊鄰隔 行,並由受訊問人陳建溶簽名捺指印,並有上揭同日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應可認定該筆錄內 容,業經當時接受詢問之陳建溶親閱後,認為無訛,始為簽 署,則縱陳建溶嗣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與先前於警詢 時所陳內容不符,亦難憑此,即認係被告出於故意,而為與 陳建溶所陳述情節相悖之筆錄記載。
⒉況證人(即受詢問人)陳建溶經原審傳訊到庭結證稱:自訴 人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局所製前開筆錄所 載:「歹徒有持短槍一支抵住我的腰際,並拿出手提袋內一 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之內容,是 當日由警員詢問伊後所記載,伊記得該段內容,係伊與警員 乙○○,以閒聊方式進行調查,伊與警員談話過程中,有提 到該段內容,伊於警詢時,係和警員以閒聊方式,敘述當時
見聞,但在法院時,因在法官面前,對於槍的部分,伊不敢 確定,所以就不敢確切回答,故在法院始作如此陳述;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影本,與伊當時在警局受詢問時,被 告所製作之筆錄相同,其上簽名亦係由伊所簽;依伊記憶, 警詢筆錄內容,與當初伊簽名筆錄內容相同等語(詳原審更 一卷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益徵被告並未故意違反受詢問證 人陳建溶之本意,而故為與證人陳建溶所述內容不同之記載 至明。自訴人對此,雖表示證人陳建溶前開所證,係偏頗維 護被告之詞云云。然證人陳建溶既係實際上接受被告詢問之 人,則除被告之外,僅證人陳建溶最能還原其當時受詢問情 形,亦即被告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證人陳建溶 受詢問時所陳述內容相同,自應以證人陳建溶前開證述,為 最直接佐證。自訴人僅以被告於其他警詢,或另於法院審理 時,並未曾提及有「自訴人展示MP5-長槍」情形,即遽認被 告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為不實,顯非可採。
⒊又原審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八八二號殺人未遂案件),調借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被告所製作警詢筆錄錄音帶,嗣經其函覆結果,分別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僅作成筆錄,並當場由被訪談人親 自閱讀認無訛後,簽名捺指印,未同步錄音;該卷宗中無請 求調借之錄音帶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南市警5字第0930-011467號函,暨被告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出具刑事偵查報告書、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分 院敬刑福字第086-98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審自無從調借,原 本即不存在前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以供比對。惟此既經證人 陳建溶結證明確,自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說明。又自訴人 一再指稱:證人陳建溶另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詢 問之筆錄有同步錄音,僅前開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 ,由被告製作筆錄無同步錄音,被告不為錄音,係因故意, 所以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經原審再函詢台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覆稱:「經查當時製作該二份調查筆錄時並無全程錄 音及錄影」等語,有該局南縣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歸警三字 第0930016824號函在卷可憑。且考諸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有 關偵訊條文彙整第四章第五節以觀,僅明文「詢問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該 節第一一四條參照),至詢問被害人時,僅應當場製作調查 筆錄(該節第一二一、一二三條參照)。本件接受詢問之陳 建溶既為被害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於詢問陳 建溶時,僅製作筆錄,而無全程連續錄音,即無悖於上開規 範。依此,自訴人該部分所指,即與事實不符。
⒋至自訴人雖請求傳訊案外人陳盈勝到庭作證,自訴人並陳稱 :案外人陳盈勝係因竊盜案件,遭被告緝獲,陳盈勝於九十 四年二、三月間,與被告餐敘時,有聽到被告自述,其故意 記載MP5-槍枝,讓強盜案辦得成,因伊與案外人陳盈勝五月 時,在看守所遇到,經案外人陳盈勝告訴伊說不要告,錄音 帶被銷毀云云。然查,原審認自訴人請求傳訊案外人陳盈勝 到庭,其所欲證明「被告自述其偽造文書」之待證事項,係 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自亦無再行傳訊案外人陳盈勝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前開筆 錄上所記載「歹徒有持短槍一支抵住我的腰際,並拿出手提 袋內壹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等語 ,為不實事項,卻仍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製警詢筆錄之情事 ,依前說明,自訴人指訴被告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嫌,尚屬不足,抗告人之自訴,應予駁回。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以下列抗告意旨所述,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 ㈠抗告意旨㈠部分認為:依警政署書函表示,告訴人(通常亦 是被害人)於製作其證人筆錄,若所證述內容係重罪,即應 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三五點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並錄 影,並由檢察官複訊」云云。惟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三 五點係規定:「訊問證人於必要時(如證明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重病或即將出國等),應同時錄音及錄影,對其 重大、重要之陳述應即請檢察官複訊」,而上開抗告人所指 警政署書函內容,係警政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對抗告人 所為函示意見,有該書函在卷可憑(詳原審更一卷八六頁) 。而本件接受詢問之陳建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被害人 身分向警檢舉,而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則被告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詢問陳建溶時,雖僅製作筆錄,而未全 程連續錄音,亦無悖於上開規範。是抗告人以警政署於九十 三年八月廿六日對其所為函示,而指摘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時,詢問陳建溶之陳述,未予全程錄音,即有未當。況 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係指被告對受詢問人陳建溶之陳述, 故為不實之記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抗告人上揭指訴, 有無證據足以證明,如未有證據加以證明,則縱被告未依上 開規定,對被害人陳建溶之陳述內容,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 ,仍未可遽予推定,被告對受詢問人陳建溶之陳述,即係故 為不實記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㈠所述,尚非有理。 ㈡至抗告意旨㈡部分認為,案外人陳盈勝既係親聞被告敘述其 犯罪過程之人,其於本案即為重要證人,而非「傳聞」云云
。經查,所謂「傳聞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外, 尚包括「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 否為真實之證據」,即以傳聞證人代替原陳述者,一般稱為 「傳聞陳述」。本件抗告人所請求傳訊證人陳盈勝,其待證 事實,既係案外人陳盈勝聽被告陳述內容,自係上揭所示傳 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欲傳訊案外人 陳盈勝之待證事實,係屬傳聞證據而不予傳訊,核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㈢部分認為,抗告人於原審,即已舉出陳建溶在歸 仁分局少年隊之筆錄,以證明陳建溶自始即未提及有被MP5- 長槍脅迫之事,則陳建溶豈有可能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 系爭筆錄時敘及:「並拿出手提袋內一支MP5-長槍展示,脅 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經查,被害人陳建溶於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接受被告詢問時,係經被告明確詢以:「歹徒 有無攜帶槍械脅迫你們就範?」,陳建溶始向被告供稱:「 歹徒有持短槍一枝抵住我腰際,並拿出手提袋內一支MP5-長 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等語(詳原審卷六頁 所附警訊筆錄)。則陳建溶之前筆錄未提及,容或係詢問筆 錄警員未如此明確詢問所致,尚難以被害人陳建溶之前警訊 筆錄,未作此供述,即謂被告此段筆錄記載,係故意為不實 記載。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況本件證 人陳建溶已於原審到庭供稱:自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在臺中市警局所製前開筆錄所載:「歹徒有持短槍一支 抵住我的腰際,並拿出手提袋內一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 們交付五百萬元贖金」之內容,是當日由警員詢問伊後所記 載,伊記得該段內容,係伊與警員乙○○,以閒聊方式進行 調查,伊與警員談話過程中,有提到該段內容,伊於警詢時 ,係和警員以閒聊方式,敘述當時見聞,但在法院時,因在 法官面前,對於槍的部分,伊不敢確定,所以就不敢確切回 答,故在法院始作如此陳述;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 影本,與伊當時在警局受詢問時,被告所製作筆錄相同,其 上簽名亦係由伊所簽;依伊記憶,警詢筆錄內容,與當初伊 簽名筆錄內容相同等語(詳原審更一卷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益徵被告並未故意違反受詢問人陳建溶之本意,而故為與 陳建溶所述內容不同之記載至明。
㈣抗告意旨㈣部分認為,原裁定以陳建溶,係受訊問在場人, 應係最能還原當時受訊問情形之人,並採其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部分具結、部分未具結(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因未 接受詰問)之供述,而做為駁回抗告人自訴之論據。然:證
人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重訴 字第廿一號,已合法具結,並接受詰問,而有證據能力,其 證述中,亦已具體表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 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出MP 5-出來展示」等語。再者,依陳建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筆錄,曾供述「因在法官面前,對於槍的部分,伊不敢確定 」等語。以此而言,陳建溶顯不敢確定有MP5-長槍存在,更 遑論曾被該MP5-長槍脅迫,並因而交付五百萬元云云。經查 ,證人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 重訴字第廿一號,既經合法具結,接受抗告人詰問,而具體 供稱:「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 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出MP5-出來展示」等語 。而證人陳建溶上開供述,與其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 臺中市警局所製筆錄供述:「歹徒有持短槍一支抵住我的腰 際,並拿出手提袋內一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交付五百 萬元贖金」等情,二者證述內容固不相符。然依前所述,二 者既皆為證人陳建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供述,則其供述內 容縱有不同,則屬證人於審判中供述,與其前在警訊供述, 何者較為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參照)。尚難以此,即反推證人陳建溶其前於警訊供 述,係當時筆錄詢問者即被告所為不實之記載。 ㈤又抗告意旨㈤部分認為,原裁定理由,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及本院函覆,做為被告並無故意銷毀錄音帶,而係原本 即不存在之物,其理由顯然誤認:查第五分局並未曾偵辦陳 建溶被強盜案件,根本無筆錄可言;又系爭筆錄係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由被告製作,原審卻向 本院調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錄音帶,並以台南高分院回 函,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錄音帶在卷,做為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無錄音帶之依據,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 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蓋被 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身分,係本案被告,應親自到庭或 以狀紙表示意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指揮,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往 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詢問被害人陳建溶筆錄,為被 告自承在卷(詳原審更一卷三一頁)。嗣該案偵查終結後,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殺人未遂等 案件受理在案,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判決在案,旋 該案經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並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八八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抗告人即自
訴人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本 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受檢察官陳鋕銘指揮所訊問被害 人陳建溶之筆錄及相關資料,自隨本案上訴而移至本院(即 台南高分院),相關警訊筆錄及錄音等證據資料,自亦存於 該案,則原審發文向本院函調,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對 被害人陳建溶所製作警訊筆錄之錄音帶,自屬當然。嗣經本 院函復查無所調借錄音帶,有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函及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分院敬刑福字第086-98號函在卷 可按(詳原審更一卷二六、三三頁)。至上開原審向本院所 調取錄音帶函,其於函文內已明確表示,欲調取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詢問 陳建溶筆錄之錄音帶,有上開原審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更 一卷二六頁),而本院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函文,即係針 對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函文答覆,自係針對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筆錄錄音帶而回覆。抗告人指本院回函係謂,無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錄音帶在卷,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 誤解。至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報告書,係被 告本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之法庭外陳述,始無證據能力,被告本人供述 ,則不在此限,抗告人同指原審採用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所提出偵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㈥又抗告意旨㈥至㈦部分認為,系爭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而證人陳建溶答話中,並無任何一句,可被視為「閒 聊」之多餘言詞,則陳建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供述, 有何特別可信?且陳建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 ,所做約十次筆錄,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系爭筆錄外,均就 其交付五百萬元過程,敘明甚詳,並非如系爭筆錄所載「係 被MP5-長槍脅迫所致」云云。經查,證人陳建溶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供述,僅係證明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接受被 告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所供內容依證人陳建 溶於同日供稱,係依其原意記載,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陳建溶筆錄之記載即無不實,至證人陳建溶九 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供述是否可信,係屬證言證明力問題。 尚不得因證人陳建溶其在他處警訊或法院供述,與之不符, 即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陳建溶筆錄係屬被告不實登載所致。 ㈦又抗告意旨㈧部分認為,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傳訊證 人陳建溶及抗告人,故意不讓抗告人詰問證人,又諭知候核 辦,卻於同日已完成此項駁回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傳訊陳盈 勝情形,未明確駁回,顯然突襲云云。經查,本件係自訴案
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之規定,進行訊問,並非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之 審判,證人陳建溶供稱,抗告人其前於台中曾對伊提出刑事 案件告訴,因而向原審表示,不希望與抗告人同庭,而證人 陳建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作證內容,原審主要係調查陳 建溶,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接受被告詢問所制作筆錄,其 內容記載是否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此項待證事實,惟有 證人陳建溶自身最能提供當時情境,至於其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之供述內容,與其在他處警訊或法院供述不同,係屬證人 之供述何者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已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審訊問證人陳建溶時,有無讓抗告人詰 問,即屬無關緊要。至於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 查完畢後,即作出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同指為不 當,均無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陳盈勝部分,原裁定 已於裁定理由內明確表示,其係屬傳聞證據,不予傳訊,當 屬明確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謂原審未明確駁回,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原裁定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偽造文書犯行,其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各項理由, 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