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庭
黃家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羽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黃家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羽庭、黃家柔係表姊妹,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凌晨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包廂內消費,嗣警方於同日4時1
2分許接獲該KTV包廂內有民眾酒醉鬧事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並協助店家使包廂內顧客離開,詎黃羽庭竟心生不滿,明知
警員陳伸諭係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在該KTV大廳
對陳伸諭口出:「可憐、可憐、好可憐喔」等挑釁貶抑之詞
,嗣經陳伸諭出言制止後,黃羽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公然對陳伸諭辱罵以:「可憐、長那甚麼屌樣」、「
幹你娘」等語,隨後遭警管束、逮捕;而黃家柔見黃羽庭遭
警執行管束,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陳伸諭
(未成傷),以此方式妨害陳伸諭執行公務,經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羽庭、黃家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庭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黃家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黃羽庭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庭於告訴人陳伸諭
依法執行職務時,經告訴人制止其再為挑釁貶抑言論後,仍
當場公然以「可憐、長那甚麼屌樣」、「幹你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名譽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
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暨被告黃家柔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危害告訴人值勤安全,幸未對告
訴人造成傷害,惟其所為視公權力之執行為無物,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院卷第57
-58頁),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黃羽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之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庭於民國114年1月26日4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享溫馨KTV,見警方接獲有民眾之糾紛報案而至該處處 理,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陳伸諭係到場依法執行勤務,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處所,當場對在場執行勤務警員陳伸諭辱罵「可憐、長那 甚麼屌樣」、「幹你娘」而侮辱之,隨後遭警進行管束、逮 捕;另黃家柔於上開時、地,見其表姊黃羽庭遭警管束之際 ,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方式,對陳伸諭施 暴力妨害公務執行(未成傷),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陳伸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但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云云。 3 告訴人陳伸諭於警詢中之指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警方到場執勤過程中密錄器就現場攝錄畫面及錄音譯文等。 佐證被告等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警員陳伸諭為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另被告黃家柔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羽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