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季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季儒於本院審理
時、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晏茹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二人係97年出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呂季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克制自身情緒
,竟藉自己身為成年人之體型優勢,命少年林○傑、黃○宏下
跪聽訓,並持棍棒打其二人臀部各1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上開二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勉持狀況(見警卷第
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林○傑、黃○宏意思
自由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呂季儒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玲、呂季儒係韋0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親及父親,黃晏茹係林0傑(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母親,韋0芯與林0傑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韋雅玲為尋找離家失聯之韋0芯,而電詢黃晏茹關於韋0芯是 否在其家中,經黃晏茹回覆沒有後,遂夥同友人鄧鈞祐、羅 郁淳、陳百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9 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地址詳卷)黃晏茹住 處外,由鄧鈞祐先行開門,進入上址屋內,韋雅玲、羅郁淳 、陳百胤則尾隨在後一同進入屋內,共同侵入黃晏茹上址住 宅,韋雅玲進入屋內看到韋0芯後,隨即將韋0芯帶離黃晏茹 上址住宅,一行人亦一同離開。嗣呂季儒夥同友人鄧鈞祐、 羅郁淳、陳百胤、范妤玟、吳睿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地 址詳卷),共同侵入黃晏茹上址住宅,進入屋內後,呂季儒 基於強制故意,要求林0傑及林0傑之友人黃0宏(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跪聽其訓誡,並於離開前要求林0 傑、黃0宏趴著,再持棍棒朝林0傑、黃0宏之臀部各打一下 ,之後一行人再一同離去。後經黃晏茹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晏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雅玲、呂季儒、鄧鈞祐、羅郁淳、陳百胤、范妤玟、 吳睿詳之警詢及偵訊供述。韋雅玲、鄧鈞祐、羅郁淳、陳百 胤於113年6月3日上午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為找出韋0芯,然 而,縱使被告等認為韋0芯係被拘禁之狀態而有人在內犯罪 ,亦應報警,由警方依刑事訴訟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 ;如警方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 ,亦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 搜索票,故認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有正當理由,另呂季儒、 鄧鈞祐、羅郁淳、陳百胤、范妤玟、吳睿詳於113年6月3日 下午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因呂季儒要訓誡林0傑,故亦難認 有正當理由。
(二)告訴人黃晏茹之警詢筆錄。
(三)告訴人林0傑之警詢筆錄。
(四)證人黃0宏之警詢筆錄。
(五)證人韋0芯之警詢筆錄。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
(七)黃晏茹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二、核被告呂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告韋雅玲、呂季儒、鄧鈞祐、羅郁 淳、陳百胤、范妤玟、吳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鄧鈞祐、羅郁淳、陳百胤於同日上、下 午各侵入住宅一次,時間密接,行為相同,顯未脫離犯罪情 緒,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等彼此之間,就侵入住 宅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